案情简介:

    原告广禾堂草本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广禾堂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被诉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5月7日,商标局受理了艾佳人公司针对复审商标所提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之撤销申请。2013年8月22日,商标局向广禾堂公司邮寄送达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被退回。2013年10月7日,商标局依法公告送达了该通知。2014年3月5日,商标局作出撤201303750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2014年3月27日,商标局向广禾堂公司邮寄送达的撤201303750号决定被退回。2014年4月14日,商标局依法公告送达了该决定。2014年6月16日,广禾堂公司赴商标局现场查询撤销申请的结果,商标局在撤201303750号决定上盖有“2014年6月16日”字样。2014年6月19日,广禾堂公司针对撤201303750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2014年6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该复审申请。2014年12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通知书。

    被诉通知书认定:广禾堂公司针对第6249842号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的理由在于:一、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才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201303750号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未超期提出复审。二、本案第三人在明知复审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且该商标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对复审商标恶意提出撤销申请,且在此撤销申请期间,原告并未收到商标局的任何通知。三、在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商标局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全面升级改造出现技术故障,导致原告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复审商标法律状态查询。

    针对上述三点理由,原告分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如下关于公司注册地址的变化证据:2013年7月22日,广禾堂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的法定地址由“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333号2号楼(D楼)502室”变更为“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289号7幢1001、1002室”。但是,截至庭审结束之时,商标档案显示的权利人地址仍为“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333号2号楼(D楼)502室”。

争议焦点: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提复审申请是否超出法定期限?

    北知院认为:

    1、原告收到复审决定的日期的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文件通过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评委履行了其法律对其的要求,先后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撤201303750号决定。在前述文件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4年3月27日被退回的情况下,商标局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4月14日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按照法律规定该撤销决定通知书的送达日期应该是在2014年5月15日,而对撤销决定提出复议的日期应该是在2014年5月29日之前,但原告直到2014年6月19日才向商评委提出复审请求。

    2、商标局网上查询系统故障是否影响原告对撤销通知的收到日?

    虽原告主张因为商标局对外查询系统出现技术故障,导致其无法在网上查询复审商标的法律状态,但由《近期商标情况公告》可知,其仅公示自2014年4月中旬至2014年8月期间,商标注册申请受理、审查、制作商标注册证、商标评审受理、审理等工作无法进行,但并未否定当事人能通过前述系统查询复审商标的法律状态,且原告不仅可以通过网上查询,亦可通过现场查询等方式知晓复审商标的法律状态。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注册地址变更是否影响原告收到撤销决定的日期?

    原告作为复审商标的权利人,在2013年7月22日即通过《广禾堂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公司注册地址的情况下,迟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时,仍未将复审商标商标档案所记载的地址进行相应地变更。在此情况下,商标局依据商标档案所记载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相关文件,并无不当,原告未及时向商标局申请变更送达地址导致商标局不能成功送达并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该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4、撤销请求人主观恶意是否影响原告收到撤销决定的日期?

    此点也许是原告最觉得冤枉的地方,而且原告的确与第三人存在商标侵权纠纷,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来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6326号判决书(简称第6326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艾佳人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复审商标近似的标识“月乃水”的行为侵犯了广禾堂公司对复审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是,关于此点,北知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针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提示及讨论:

    因此,本案的原告因为未能及时关注自身商标的状态(其实这个状态应该在进行基本的商标监控中就能发现),从而导致丧失了本应维持有效注册的商标。

    本案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而言,似乎没有给予原告以救济途径是不公平的。可以想见,本案的第三人似乎在本诉之后,会重启之前被判定侵权,而现在侵权基础已经不存在了的商标。这样的结果,似乎也使得之前的侵权诉讼判决落空,而理由是一个与侵权诉讼中认定的事实(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相反假事实(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

    面对如此窘境,原告应该如何应对?专家建议:原告及时重新注册也许是一个亡羊补牢的办法。